(2020年3月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和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范、标本兼治的原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考核。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保密以及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外事、商务、网信、军民融合、国防科技工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技术支持、工作会商、联合督查。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国家安全意识,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
(二)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三)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线索,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保密等机关、组织报告;
(四)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五)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二)依法管理涉密事项、岗位、人员,加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
(三)按照反间谍安全防范要求,教育、管理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
(四)在涉外活动中采取必要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六)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线索,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保密等机关、组织报告;
(七)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 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八条 机关、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驻外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等单位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
(二)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工作经费,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三)按照规定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涉外、涉密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五)按照规定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信息。
前款中的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应当建立周边环境安全巡查、外来人员安全管理、对外交流合作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发现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处置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网络涉及反间谍安全防范事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网络运营者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方面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线索报告、协调配合等工作职责,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建立健全宣传教育、群防群治、表彰奖励等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海洋渔业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明确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主要形式等事项,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性宣传,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公众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媒体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做好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一)指导、监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
(二)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三)研究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支持、帮助重点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五)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六)加强国家安全智慧防线建设;
(七)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电话、信函、网络等渠道,及时受理组织和个人报告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公安、保密等机关、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对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或者报告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负有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